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这给行政监管、行政处罚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
智达跨境风险合规委员会委员戴子军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行政处罚法》确认了过错推定原则,将其明确列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尽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但没有主观过错,也不会被处罚,这给企业合规带来了巨大便利。
“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做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很多情况下,主观过错仍被认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而仅为裁量要件。新法施行后,尽管违法行为人在主观层面需要‘自证无罪’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的行为能避免处罚,但从制度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完善作用。”戴子军表示。
此外,新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而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现行规定没有强调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事先知晓行政机关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幅度、具体金额等内容,也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不仅是对行政处罚预先告知制度的完善,也体现了法律对处罚相对人的保护倾向。”戴子军说。
同时,新《行政处罚法》调整了对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比现行《行政处罚法》,虽然原则时效仍为两年,但增加了例外情形。”戴子军表示,这也提醒企业避免产生与“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或“金融安全”有联系的违法行为。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行政处罚法》对网络化、电子化环境下的证据收集及固定作出新规定。戴子军介绍说,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陈立彤强调,新《行政处罚法》为中企合规起到了指导意义。商务部所颁布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如果不如实报告的,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很多人质疑商务部是否可以对不如实报告的施以罚款,而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商务部对不如实报告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是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应当由国务院规定。”陈立彤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