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保护商标显著性、降低商标侵权风险,制造业企业可能会在关联商品,例如实际销售商品的零部件之上注册商标,当企业实际销售的商品和其组成零部件不属于核定的类似商品时,企业无法提供商标在零部件之上的直接使用证据,此时商标在零部件上的注册有被撤三的风险。本文认为,商品和零部件虽然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是在商标撤三案件中,二者应当被视为相互独立的商品,商品零部件的商标撤三风险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本文建议企业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与整体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一起,有意识地突出宣传和介绍商品所包含的自产的内部零部件,以使消费者能够知悉其同步购买了同一品牌的零部件的事实,并注意保存使用证据,以降低商标在零部件上被撤三的风险。
关键词:商标使用 撤销程序 连续三年不使用 真实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商品零部件之上的注册商标容易产生撤三风险
注册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挑选商品,减少搜索成本,生产者可以借助注册商标打击恶意模仿、挪用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注册制度有助于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而注册商标只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才能发挥其商业和社会价值,注册商标的囤积只会限制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清理未经使用商标、打击囤积注册行为是商标制度的应有之意。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事由,其一为“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为“商标撤三制度”),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1]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标撤三审查实践中,通常要求商标权利人提供商品照片、合同、发票等核心证据以证明负载商标的商品确实进入了商业流通环节。为避免注册商标被撤销、有效使用商标资源,企业通常应当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但是,为尽可能保护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商标侵权风险,实践中许多制造业企业不仅在实际销售的商品,还会在关联商品,例如商品的零部件之上注册商标,这种现象在7类机械商品、9类电子商品、12类交通工具商品上尤为明显。若企业并未直接销售零部件,他人对企业在零部件之上的注册商标提起撤三,企业无法提供发票、合同等直接使用证据,此时商标在零部件上的注册有被撤三的风险。本文通过研究相关案例,结合商标实践,对以上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
二、具体案例简析:商品零部件之上的注册商标是否经过商业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其在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从而维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若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权利人实际销售的商品和其零部件属于类似商品,则注册人无需担心其商标在零部件上的注册会被撤销。
例如,特斯拉公司的主标“特斯拉”不仅在核心商品“电动运载工具”之上注册,其同样在“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运载工具缓冲器”等运载工具零部件之上注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零部件属于类似商品,“特斯拉”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上使用,可以视为在运载工具零部件上同样经过使用,即使特斯拉不能提供其直接销售“方向盘、缓冲器”的销售证据,“特斯拉”商标在以上零部件之上的注册也没有撤三风险。
但是若根据区分表的规定,企业实际销售的商品和其组成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企业无法提供商标在零部件之上的直接使用证据,此时商标在零部件上的注册有被撤三的风险。
在我所代理的一件商标撤销答辩案件中,某知名电器公司的主标在“芯片”商品上的注册被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并不直接销售芯片,而是将其自产芯片使用在电视机内部、作为一个整体销售,并且由于芯片属于电视机的内部构件,消费者无法一眼从电视机中识别芯片,因此该案缺少核心的使用证据。该案中,权利人提交了其自产芯片的图片和网络宣传资料、权利人销售的电视机使用了自产芯片的相关证据以及装有芯片的电视机的销售证据等,以证明芯片连同电视机在指定期间内进入了商业流通环节,消费者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其购买权利人名下电视机的同时购买了权利人自产的芯片,最终成功维持了公司主标在芯片上的注册。
在北京冲击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商标注册人的主张。该案中,原告商标在集成电路上的注册被他人提撤三,原告实际销售的商品是音箱,集成电路只是作为商品的内部构件一同被销售。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因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音箱时主要考虑的是音箱而非其构件的品牌,以及集成电路等内部构件的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一眼识别为由,而一概认定生产者仅对音箱商标进行了使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说明书、宣传手册、产品介绍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在销售音箱时,对集成电路进行了明确的介绍和说明,可以让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了权利人自产集成电路的事实。[2]
而在(2018)京73行初12154号韩永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一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原告的商标核定在“集成电路板”等商品之上,原告主张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开关电源模块”,核定商品系制作“开关电源模块”的零部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可以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板”等商品均属于独立的商品种类,亦可以作为其他商品的零部件使用,并不仅限于开关电源模块,不能据此认定开关电源模板与核定商品类似。[3]
从该案可以看出,在类似的“注册商品是零部件,但实际使用商品是成品”的撤三案件中,单纯论述“零部件与成品具有物理上的关联关系”无法维持商标在零部件之上注册。结合前两个权利人成功维持注册的案例,除证明上述要件,权利人还需证明零部件与成品具有“商标使用上的关联关系”,例如,权利人在销售成品时对零部件进行了突出宣传,使得消费者知悉其购买成品的同时购买了权利人自产零部件,从而证明权利人同时在成品和零部件上使用了注册商标。
从以上案例可知,商品零部件之上的注册商标是否经过商业使用,其撤三风险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三、商品零部件的撤三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对商标权利人的应对建议
首先,若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权利人实际销售的成品和零部件属于类似商品,且成品和零部件均是核定注册的商品,则注册商标在成品之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零部件上的使用,例如上文以“特斯拉”商标为例说明的12类商品的情况。
其次,若商品和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申请撤销的商品是实际销售商品的外部构件,消费者可以直接从所购买商品一眼识别出被撤三商品,例如购买电视机的消费者可以明确知悉其购买了视频显示屏、液晶显示屏,本文认为,此时可以认定注册商标在成品和商品部件上均经过了使用。
最后,若被申请撤销的商品是实际销售商品的内部构件,且一般认知水平的消费者无法直接得知其购买了哪些内部构件,此时商标在内部构件上的注册有被撤三风险。本文认为,若权利人可以证明内部构件和商品成品不仅具有物理上的关联关系,且具有“商标使用上的关联关系”,例如,权利人在销售成品时对内部构件进行了突出宣传,使得消费者知悉其购买成品的同时购买了权利人自产零部件,此时应当认定商标在成品和内部构件上均经过了使用。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商品零部件的撤三风险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本文建议企业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与整体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一起,有意识地突出宣传和介绍商品所包含的自产的内部零部件,以使消费者能够知悉其同步购买了同一品牌的零部件的事实,并注意保存使用证据。这样,可降低商标在零部件上被撤三的风险。
[1] 张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第4页。
[2] 《以案释法 商品内部构件上的商标,如何使用才能不被撤销》,载《知产北京》公众号,2020年05月18日;(2018)京73行初8231号行政判决书。
[3] (2018)京73行初1215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