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香港仲裁案件适用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实务指引
一、概述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互相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浏览《安排》的全文,请扫描文章底部二维码。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互相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具体阐述了《安排》的商签背景和主要内容。浏览《理解与适用》的全文,请扫描文章底部二维码。
经双方协商,《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在内地与香港两地同时生效。
为《安排》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仲裁保全安排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文书样式》”),内含10个申请书模板和1个《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模板,供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使用。参考《文书样式》,请扫描文章底部二维码。
《安排》生效后,香港成为内地以外唯一可使仲裁程序当事人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司法管辖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是《安排》项下合资格的仲裁机构之一。贸仲香港所管理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以及拟向贸仲香港提起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依据《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二、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一)申请条件
根据内地法律,内地人民法院可采取以下三种类型的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例如:冻结一方财产;
(2)证据保全,例如:固定一方的证据;
(3)行为保全,例如:命令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
当事人拟依据《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其所参与的仲裁程序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合资格仲裁机构管理的机构仲裁案件,如贸仲香港;
(2)仲裁地为香港;
(3)仲裁程序于2019年10月1日以后开始,或于2019年10月1日以前开始但尚未完结;
(4)属商事仲裁:《安排》仅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仲裁程序,不适用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程序[《理解与适用》二(二)]。
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提出申请。就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的保全事宜,当事人应当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提出。
(二)申请材料
根据《安排》第四条的规定,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保全申请书;
(2)仲裁协议;
(3)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在贸仲香港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贸仲香港出具的《保全申请转递函》;
(5)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根据《安排》第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3)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4)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5)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6)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7)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文书样式》的模板使用。
提交仲裁协议仅为方便内地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此为形式审查,内地人民法院并不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理解与适用》二(六)]。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一并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三)申请程序
1、有管辖权的内地人民法院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若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在不同内地人民法院辖区,当事人应当向其中一个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安排》第三条]。
为更好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执行,如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一致,可更好地发挥保全的作用[《理解与适用》二(四)]。
2、在启动贸仲香港仲裁程序前提出申请
当事人拟在启动贸仲香港仲裁程序前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行将上述申请材料递交有管辖权的内地人民法院。
内地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贸仲香港出具的《案件受理证明函》的,将会解除保全[《安排》第三条]。三十日的期限包括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贸仲香港受理仲裁申请、贸仲香港出具证明函件并转递等环节,其计算以内地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受理证明函》为止[《理解与适用》二(五)]。当事人应遵守上述三十日期限的规定,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不利后果。贸仲香港不对任何因程序上的延误或因上述三十日期限的规定未能得到遵守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任何责任。贸仲香港建议当事人尽快联系并告知贸仲香港有关的程序性安排。
在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贸仲规则》尽快于贸仲香港启动仲裁程序,贸仲香港将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以下材料后决定是否发出《案件受理证明函》:
(1)《案件受理证明函》申请书(至少一份正本);
(2)上述申请材料的副本;
(3)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副本;
(4)作出《保全裁定书》的内地人民法院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5)是否将其与贸仲香港关于保全申请的通讯和文件往来抄送至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6)贸仲香港要求的其他材料。
有关上述仲裁文件的份数规定,请参照《贸仲规则》的相关规定。
贸仲香港受理仲裁申请后,将发出《案件受理证明函》,并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内地人民法院地址和联系方式将证明函提交该内地人民法院。如情况紧急,当事人亦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将《案件受理证明函》提交内地人民法院。当内地人民法院向贸仲香港核实情况时,贸仲香港将提供必要信息予以配合[《理解与适用》二(五)]。
表1 在启动贸仲香港仲裁程序前提出保全申请
3、在启动贸仲香港仲裁程序后/时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根据《贸仲规则》启动贸仲香港仲裁程序后/时提出申请的,贸仲香港将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以下材料后决定是否发出《保全申请转递函》:
(1)《保全申请转递函》申请书(至少一份正本);
(2)上述申请材料的正本(至少一份,用于转递内地人民法院)和副本;
(3)拟提起保全申请的内地人民法院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4)是否将其与贸仲香港关于保全申请的通讯和文件往来抄送至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5)贸仲香港要求的其他材料。
有关上述仲裁文件的份数规定,请参照《贸仲规则》的相关规定。
贸仲香港不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书是否满足《安排》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仲裁手续及)保全材料完备的,贸仲香港将(在立案后)发出《保全申请转递函》,并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内地人民法院地址和联系方式将《保全申请转递函》连同上述申请材料正本一并提交该内地人民法院。如情况紧急,当事人亦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将《保全申请转递函》及上述申请材料正本提交内地人民法院。当内地人民法院向贸仲香港核实情况时,贸仲香港将提供必要信息予以配合[《理解与适用》二(五)]。
表2 在启动贸仲香港仲裁程序后/时提出保全申请
4、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后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亦应向内地人民法院支付保全申请的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目前每项保全申请的费用最高为人民币5000元。
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等[《安排》第八条]。
如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所规定的期限(即将)届满,贸仲香港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再次)出具《保全申请转递函》以协助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
三、费用和联系方式
当事人向贸仲香港申请《案件受理证明函》或《保全申请转递函》,或要求贸仲香港提供《安排》项下所必要之合理性协助的,贸仲香港不收取任何费用。
贸仲香港的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香港中环雪厂街11号律政中心西座5楼503室
电话:+852 2529 8066
传真:+852 2529 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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