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贸促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本案编者:官国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15927236875@163.com。 案情概要 案名 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诉斯洛伐克案 案号 ICSID Case No. ARB/97/4 当事人 申请人: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依据捷克法律成立的商业银行) 被申请人:斯洛伐克 行业 金融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Charles N. Brower先生、Abby Cohen Smutny女士、Francis A. Vasquez Jr先生、AnneD. Smith女士(均来自伟凯律师事务所,华盛顿) 被申请人一方:Henry Weisburg先生(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纽约)、John Savage先生、Peter Griffin先生(均来自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巴黎)、AlenaČernejová女士、Peter Bartošík先生(均来自ernejová& Hrbek律师事务所,布拉迪斯拉发)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国华盛顿 仲裁依据 捷克-斯洛伐克双边投资协定(1992) 适用的仲裁规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1984)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Hans van Houtte教授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Andreas Bucher教授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Piero Bernardini教授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1997年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9日 案件裁判来源 网址:http://www.italaw.com/cases/238 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并协议而导致的损害赔偿。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仲裁庭管辖权争议: 1. 申请人是否为《华盛顿公约》第25条项下的“国民”; 2. 案涉“贷款”是否构成《华盛顿公约》第25条和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项下的“投资” 其他争议点: 1. 合并协议的准据法 2. 损失和损失补偿义务的界定 应收账款及赔偿数额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1. 仲裁庭引入Broches标准,认为仅在国有企业“充当政府代理人”或“行使基本政府职能”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华盛顿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国民”资格; 2.仲裁庭对“投资”定义采用广义解释,并指出——应将单个行为置于整个交易活动中加以审视;如果整个活动构成投资,则其中本身不能构成投资的行为也可被认定为适格投资。 裁决结果 支持投资者(一致裁定)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ČeskoslovenskáObchodní Banka A.S. v. The Slovak Republic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97/4 Parties Claimant(s): ČeskoslovenskáObchodníBanka A.S. (a commercial bank organized under Czech law) Respondent(s):The Slovak Republic Industry Financ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Charles N. Brower,Abby Cohen Smutny, Francis A. Vasquez Jr, Anne D. Smith (White & Case LLP, Washington, D.C.)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Henry Weisburg (Shearman & Sterling, NewYork); John Savage,Peter Griffin (Shearman & Sterling, Paris); AlenaČernejová, Peter Bartošík (Černejová& Hrbek, Bratislava)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D.C., USA Treaty Czech Republic - Slovakia BIT (1992)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1984).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Professor Hans van Houtte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 Professor Andreas Bucher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Professor Piero Bernardini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1997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29 December 2004 Web page https://www.italaw.com/ cases/238 Relief Request Claimant claims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s resulted from Respondent’s breach of the Consolidation Agreement.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Tribunal’s Jurisdiction: A. Is Claimant a National of a Contracting State under Article 25 of the ICSID Convention B. Does the “Loan” Qualify as an Investment under Article 25 of the ICSID Convention and Article 1 of Czech - Slovakia BIT Other issues: A.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onsolidation Agreement B. Definition of “Losses” and the “Cover Losses” Obligation C. The Receivables and Compensation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A. According to the Broches test, a government-owned corporation should not be disqualified as a “national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 unless it is acting as an agent for the government or is discharging an essentially government function. B. The Tribunal adopts a broad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investment. Additionally, a dispute must be deemed to arise directly out of an investment even when it is based on a transaction which, standing alone, would not qualify as an investment, provided that the particular transaction forms an integral part of an overall operation that qualifies as an investment. Award In Favour of Investor (Unanimous Verdict) (一)投资事实 在本案中,申请人是捷克法律下成立的商业银行捷克银行(CeskoslovenskaObchodni Banka A.S.)(以下简称“ CSOB”)(曾用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被申请人是斯洛伐克。目前的争端与CSOB的私有化有关,CSOB是前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该银行在1990年进行了更名。前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于1992年12月31日解散后,CSOB在随后的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仍然活跃。为了实现未来的私有化,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于1992年开始了CSOB的重组。实际上,CSOB的重组是前捷克斯洛伐克国有银行进行的几次重组业务中的第一步,以使其做好私有化的准备。1992年底,捷克斯洛伐克解散后,随后的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开始参与CSOB的重组。两国成为CSOB的股东,CSOB在两国领土上开展活动。 (二)被诉行为 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违反了“CSOB金融合并基本原则协定”(合并协议),该协议由斯洛伐克财政部与捷克共和国财政部和CSOB于1993年12月19日达成。申请人称,违约行为是斯洛伐克未能按照《合并协议》的规定弥补斯洛伐克托收公司(Slovenskainkasnispol.s.r.o)造成的损失。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在《合并协议》下的义务,并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和费用。《合并协议》旨在促进CSOB的私有化及其在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分离后的运作,该协议特别规定CSOB将某些不良贷款组合应收款转让给两个所谓的“ 托收公司”,由捷克共和国成立和斯洛伐克在各自国家建立。《合并协议》还规定,每个托收公司应向CSOB支付已转让的应收款。为了使每个托收公司根据单独的贷款协议从CSOB处获得必要的资金,这些贷款将按照规定的还款时间表偿还。 (三)程序时间轴 CSOB于1997年4月18日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 ICSID”或“中心”)提交了仲裁请求,指控斯洛伐克违反了1993年12月的CSOB的财务合并协议(以下称“合并协议”),该协议由捷克共和国财政部、斯洛伐克财政部和CSOB达成。CSOB称违反行为是斯洛伐克未能弥补斯洛伐克托收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并协议要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费用。该请求已于1997年4月25日由中心注册。 根据ICSID仲裁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该仲裁庭被视为已组成,仲裁已于1997年8月20日开始。 1999年5月24日,仲裁庭做出了关于管辖权的第一项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管辖权的第一项决定”)。 1999年12月23日,斯洛伐克根据ICSID仲裁规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仲裁庭在听取了双方关于该请求的书面和口头陈述之后,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了关于被申请人进一步或部分反对管辖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管辖权的第二项决定”)。 在2001年10月4日的信中,托马斯·布根塔格法官确认了他辞去首席仲裁员的决定。 在2001年12月3日的联合信件中,双方要求中心任命汉斯·范·霍特教授(Hans van Houtte)代替仲裁庭上的布根塔格法官。中心在2001年12月11日的信中通知各当事方,范·霍特教授已接受任命,因此,该仲裁庭被视为已重新组庭,并且自该日起恢复仲裁。 在2001年2月16日的第6号程序令中,仲裁庭批准并修改了斯洛伐克要求CSOB出示文件的要求。CSOB于2001年3月12日提交了一系列文件。在其2002年10月14日的第7号程序令中,仲裁庭确认,第6号程序令继续管辖文件调取,包括拒绝受理该文件。斯洛伐克要求提供与CSOB财务和业绩有关的文件;因此,仲裁庭裁定,就后一类材料而言,仲裁庭认为斯洛伐克曾要求从文件中删除不相关的文件和段落,但不考虑这些文件和段落,除非这些文件和段落 实际上已从已提交的文件中删除。 2002年10月1日,仲裁庭在华盛顿特区中心举行了一次会议,讨论了有关于2002年11月8日至12日举行的关于案情的第一次口头审理的程序性问题。 关于案情的第一次口头听证会于2002年11月8日至12日在双方同意的地点布拉格举行。听证人和专家的听证会,以及双方各自的诉状,均以笔录(以下简称“ TR,2002年11月”)记录在案。 双方同意,关于案情的第二次口头听证会也同样在布拉格举行。该会议于2003年4月14日至18日举行。听证人和专家以及当事方各自的诉状,均被录音并记录下来。 2004年10月29日,当事方均提交了其在此程序中产生或承担的费用的声明,并且在2004年11月15日,每一当事方对另一当事方的声明进行了评论。 在2004年11月19日的信中,各当事方获悉仲裁已经结束。 (四)仲裁请求 1.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在2003年6月20日的最终呈件中,CSOB明确要求其诉求赔偿如下: (1)截至2003年3月31日的总和为40,300,940,576瑞典克朗,包括 (a)32,443,747,036瑞典克朗的“实际损害”,等于斯洛伐克违反《合并协议》而导致相关贷款协议中CSOB的权利价值减少;以及 (b)7,857,193,540瑞典克朗,反映了CSOB在斯洛伐克于1991年4月履行其对CSOB的债务,以及如果CSOB已将当时到期欠款投资于斯洛伐克政府债券的情况下会实现的额外收益; (2)CSOB的费用,包括该仲裁程序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和 (3)对于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款之日为止所授予的所有款项,应参考经修正的捷克共和国商业法典第735条所确定的利率。 2.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斯洛伐克以各种理由认为CSOB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斯洛伐克在其递交的文件中请仲裁庭作出裁决: (a)驳回CSOB的所有诉求; (b)命令CSOB支付与该程序有关的斯洛伐克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开支;以及 (c)给予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进一步的救济。 (五)仲裁庭结论 (a)斯洛伐克应支付给CSOB斯洛伐克克朗24,796,381,842.00,包括本金和直到2004年11月30日为止的利息,以赔偿CSOB的损失; (b)斯洛伐克应向CSOB支付,在2004年12月1日至本裁决日期之间,斯洛伐克官方以2.419%的利率收取24,796,381,842.00的利息; (c)自裁决之日起30天内,根据第1和第2款判给的款项应由斯洛伐克支付给CSOB。此后,根据第1和第2项授予的金额将以5%的年利率累积利息,直到支付为止; (d)斯洛伐克应负担自己的费用、开支和律师费,包括其在仲裁庭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所承担的费用中所占的份额; (e)斯洛伐克应向CSOB付款。自裁决授予之日起30天内支付10,000,000美元,并以随后的5%的年利率运行,作为对CSOB的成本、费用和律师费的贡献,包括其应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由仲裁庭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提供。CSOB应承担其费用,开支和律师费,包括其在仲裁庭和ICSID所承担的费用中所占的份额,其金额应高于10,000,000美元。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指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是“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基于三项理由认为中心对这一争议具有管辖权。申请人首先主张,1992年11月23日签署的“斯洛伐克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之间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双边投资条约或BIT)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其第8条第2款赋予中心管辖权以审理这一争端。其次,申请人认为,即使BIT在两个缔约国之间没有生效,但由于斯洛伐克外交部在1993年10月22日在《斯洛伐克官方公报》上发布的通知中宣布BIT已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因此对斯洛伐克具有约束力。最后,申请人认为《合并协议》第7条以引用方式并入了BIT,因为它规定“本协议应受捷克共和国法律和《促进与对等公关条约》的管辖。”无论双边投资条约本身是否生效,据称这种合并对斯洛伐克具有约束力。 2.被申请人的主张 仲裁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以未遵守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对中心管辖权和仲裁庭权限要求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质疑。首先,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未满足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关于争端必须“在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要求。关于此问题,被申请人认为:a)CSOB仅仅是捷克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且b)CSOB在应收账款中对捷克共和国的利益的随后转让(已构成争议的标的)已转换。 被申请人的第二个主张是,在当前情况下,缺少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要求向中心提交争议的书面同意,因为:a)申请人所依赖的BIT从未生效; b)在斯洛伐克《官方公报》上发布的通知并未使BIT生效或使其成为斯洛伐克法律的一部分,因此不能构成有效的仲裁手段;c)除非且直到BIT生效,否则BIT中涉及合并协议的条款(以被申请人为准据法条款)为特征,不得视为构成有效同意;d)即使假定双边投资条约已生效,当事方也没有“共同”援引第8条(其仲裁条款),而且,该争端与“投资”无关,因为该概念在ICSID公约和《双边投资条约》中已定义。关于双边投资条约所设想的送交仲裁的争议需要联合提交的论点,被申请人主张正确阅读《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的捷克和斯洛伐克文本会迫使这一结论成立。 被申请人根据第25条第1款提交的最终意见书侧重于争端不是“直接从投资中引发”这一争议。在这里,被申请人首先认为,向斯洛伐克托收公司的贷款不是“投资”。相反,这是CSOB政府间重组和分裂的一个要素,这是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散所必需的,而不是争端任何一方都希望从中受益的一项行动。此外,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法,CSOB的债权不是“直接”来自贷款的,因此,不能视为《公约》第二十五条第(1)款所指的“直接”来自投资的债权。 3.仲裁庭的裁定 各方是否已经有效同意ICSID管辖权的问题,不能通过参考国内法律来回答。它受ICSID公约第25(1)条规定的国际法管辖。 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指出以三个独立的同意作为基础援引ICSID管辖权,即:a)双边投资条约(BIT)作为两国之间有效的国际条约;b)斯洛伐克外交部于1993年10月22日在《官方公报》上发布的通知(“通知”),宣布BIT于1993年1月1日生效;c)合并协议中对BIT的提及。 由于BIT的第8条包含ICSID仲裁条款,因此在本案中BIT是否有效的问题很重要。如果BIT在1993年1月1日或其他日期生效,则斯洛伐克将受到所给予的同意的约束,因为第8条规定,由提起仲裁程序的当事方选择解决投资争端, 根据ICSID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仲裁规则进行。由于申请人于1997年4月18日通过其仲裁请求向ICSID提交了争议,因此该申请人将被视为在该日期已接受ICSID的管辖权,而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以这种形式进行的同意交换将满足《 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同意”的要求。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在投资者提起的第一起案件中,此类同意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并在随后的实践中被接受。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双边投资条约是否生效的问题提出的举证内容绝非结论性的问题,不能给出确切的答案。双边投资条约第12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将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宪法手续的完成通知另一缔约方”。仲裁庭认为,这种措词表明,当事双方已经意识到并相互承认,两国政府首脑签署双边投资条约不足以使该条约生效,而且根据各自的宪法,还需要进一步的手续。考虑到《双边投资条约》“生效”条款中包含的上述规定,是否需要就国内法来遵守这种宪法手续相对来说并不重要。必须认为该规定具有效力原则上的要求(效用)。因此,不应将其视为仅考虑程序形式而不影响BIT生效的方式。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24条第1款阅读该语言时尤其如此。在这方面,仲裁庭注意到,当事双方同意没有进行这种通知的交换。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归档的文件表明这也是捷克共和国的立场。 《双边投资条约》第十二条第二句规定,该条约自两国分开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主张,该规定应优先于上述程序形式,要求交换通知,以表明已完成第12条第一句中的宪法要求,尤其是因为两国都知道两国分开将于1993年1月1日发生。另一方面,被申请人认为,该规定应解释为,一旦第一句设想的通知交换发生,该条约将自分开之日起生效,分开是另一条件。仲裁庭认为,与申请人的主张相比,被申请人的解释更符合有效性原则的要求。两国不同当局在各种情况下发表的大量声明以及双方就双边投资协定的生效发表了相互矛盾的专家意见,由于它们没有定论,因此没有特别的帮助。因此,对其进行审查几乎无济于事。同样有用的是分析《双边投资条约》是否可以被归类为“政府条约”(不需要得到议会或总统批准)或“总统条约”(需要得到这样的批准)的问题。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双边投资条约》第12条的措词不适合这些条约中的一种或另一种。因此,仲裁庭认为,与双边投资协定生效有关的不确定性使该文书无法为确定当事各方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提供可靠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双边投资条约》在《官方公报》上的发布并未导致其生效,也未赋予该条约任何根据斯洛伐克法律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即使基本法律文书(BIT)没有生效,申请人也认为该出版物构成了斯洛伐克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的充分依据。在这方面,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将通知书视为构成斯洛伐克国提出的进行国际仲裁的有效要约,则斯洛伐克外交部于11月20日在官方公报上发布了更正通知, 声称无效的1997年BIT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因为申请人接受了在发布更正通知前提出的仲裁请求中的要约。现在必须确定在《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原始通知是否为斯洛伐克受BIT第八条约束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即使将通知书定为斯洛伐克的单方面声明,仍然需要确定该通知书是否是“国家打算根据其条款作出声明,使其受到其约束”的单方面声明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国家“不应轻易推定对合同义务的承担……”,并且要求“采取非常一致的行为方式”。正如一位权威人士指出的那样,“国际法院采用的原则(即单方面声明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新颖的,因为该声明并非针对特定的法院。例如,在本案中,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图及其意图构成的判断涉及对事实非常仔细的理解。”基于这一标准,仲裁庭认为斯洛伐克意图通过该通知受条约约束的意图尚未确立,特别是该条约的生效应以交换通知为条件时,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交换通知没有发生。 仲裁庭还注意到,《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第3款规定,第8条第2款设想的两个争端解决措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应首先解决争端。该规定的用语仅在假定争端的每一方均有权单独提起仲裁程序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出于上述所有原因,仲裁庭认为,当事方已在《合并协议》中同意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管辖权,并且就所有相关目的而言,该协议的日期均为其同意的日期。由于各方可以分别提起仲裁程序,因此申请人有权选择ICSID管辖权。 (二)本案争议是否产生于合格投资 1.申请人的主张 CSOB的索赔基于以下指控,即斯洛伐克拒绝赔偿斯洛伐克托收公司的损失,从而违反了《合并协议》规定的义务。孤立地看,这项工作不涉及CSOB在斯洛伐克的任何支出或资源支出。因此,它本身并不构成一项投资。但是,申请人认为,向斯洛伐克托收公司提供的贷款符合投资定义,因此实际纠纷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并且属于该仲裁庭的权限。斯洛伐克否认CSOB的贷款是一项投资,认为该争端并非直接源于《贷款协议》。它认为,该争端仅与斯洛伐克据称有义务赔偿斯洛伐克托收公司的损失有关。 尽管此清单中未明确提及贷款,但“资产”和“应收款或索赔”一词涵盖的范围明确包括另一缔约方国民向斯洛伐克实体提供的贷款。因此,根据《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第(1)款,此类贷款不排除在投资概念之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贷款,特别是CSOB向斯洛伐克托收公司提供的贷款均符合《公约》第25条第1款或就此而言根据第1条的投资要求。双边投资协定第(1)款,其中提到“一个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投资或获得的资产”。 申请人认为,这笔贷款为斯洛伐克托收公司提供了结算转让应收款的购买价所需的资金,因此这些资金是CSOB在斯洛伐克领土上收购的资产。对这笔交易的特殊情况的分析表明,尽管CSOB对斯洛伐克托收公司的应收款具有一定的价值(如贷款协议和当事方商定的付款时间表所确定),但这些应收款没有与贷款相对应的价值。的确,斯洛伐克托收公司要支付给CSOB的价格,即在贷款便利下从CSOB收到的预付款的还款,其价值远高于从分配的不良应收款中收回的预期收益。在这种程度上,CSOB的贷款不涉及斯洛伐克境内的任何支出或资源支出。 2.被申请人的主张 斯洛伐克强调了该争端的政治性质以及与前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散的密切联系,但它对争端的法律性质没有质疑。CSOB的索赔基于《合并协议》第3条。因此,仲裁庭必须分析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CSOB是否因斯洛伐克违反所声称的义务而有权要求赔偿。CSOB并未寻求与两个共和国之间的资产和负债划分有关的决定,这是第11条明确将其排除在BIT范围之外的一个问题。一国是当事国的投资争端通常带有政治成分或涉及政府行为,只要它们涉及合法权利、义务或违约后果,就不会丧失其法律性质。考虑到这些因素,仲裁庭认为CSOB的索赔具有合法性。斯洛伐克反对中心的管辖权和该仲裁庭的权限的理由是本案中的争端与“投资”无关,而且,争端也不是“直接”产生于《公约》第25条第1款所指的投资。但是,当事方达成的将其交易视为一项投资的协议,并不是《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所述争端是否涉及一项投资的结论。该条款中阐明的投资概念在本质上是客观的,因为当事各方可以就接受中心管辖权的问题达成更精确或更严格的定义,但他们不能选择向中心提出不属于该中心管辖的争议。因此,必须使用双重检验来确定该仲裁庭是否有权考虑赔偿请求的优劣:争端是否源于《ICSID公约》所指的投资,如果是,则该争端是否涉及各方同意ICSID仲裁的定义中涉及的投资,并提及BIT和BIT第1条中包含的相关定义。 斯洛伐克认为,此类贷款不符合《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和《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的规定。它进一步主张,本案中的贷款不是投资,因为它不涉及斯洛伐克境内资源的转移。关于第一点,仲裁庭认为,必须根据《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第1款给予投资概念的广泛含义,以反对一项交易不是投资的结论,其原因仅在于,在法律上,这是一笔贷款。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因为贷款可以为一国的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事实就是如此。在这方面,申请人正确地指出,其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已确认其有能力处理基于贷款协议的债权案件。 斯洛伐克认为CSOB贷款不构成投资。它把投资定义为实质上是通过一方(“投资者”)在国外(“东道国”)领土上通过一方的资源支出来购置财产或资产,预计这将为双方带来利益,并根据所涉风险的不确定性在将来提供回报。斯洛伐克辩称CSOB贷款不符合上述定义的任何内容,但CSOB认为其贷款符合其投资条件。在这方面,仲裁庭指出,CSOB的贷款并未导致任何资金从CSOB转移或转移到斯洛伐克境内的斯洛伐克托收公司。 3.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同意Fedax案中采用的解释。投资通常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操作,由各种相互关联的交易组成,其中每个要素单独存在,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符合投资条件。因此,即使是基于一项投资的交易,即使该交易单独构成一项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投资资格,只要该特定交易构成了一项投资,则该中心提出的争议也应视为直接源于一项投资,有资格作为投资的整体运营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认为,《合并协定》的基本和最终目标是确保CSOB在两个共和国的持续和扩大活动。CSOB为斯洛伐克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按照《公约》的含义,它使CSOB成为投资者,整个过程成为斯洛伐克的投资。从CSOB的业务包括响应斯洛伐克银行基础设施发展的需要,在斯洛伐克进行支出或安排资源的事实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此外,仲裁庭得出结论,在本案中,BIT也符合了BIT第1条第(1)款中阐明的要求。各方在接受《合并协议》第7条中对BIT的提及时,一定持相同观点。相反的结论将使对BIT的引用失去任何意义(参见第67段)。此外,CSOB在斯洛伐克的活动及其在该国确保健全的银行基础设施的承诺,得出以下结论:CSOB符合在第1条所指的斯洛伐克境内“投资或取得的资产”的持有人的资格。BIT中的第(1)款,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产权负担,包括抵押,留置权,担保和类似权利”(第1(1)(a)条)和“应收款项或与投资有关的任何表现”(第1(1)(c)条)。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CSOB的索偿要求和提供给斯洛伐克托收公司的相关贷款便利与CSOB在斯洛伐克的银行业务的发展密切相关,并且符合《公约》和《双边投资条约》所指的投资资格。
三、简要评析
在《ICSID公约》建立的制度下,双方同意是行使中心根据第25条第(1)款的管辖权必不可少的条件。《ICSID公约》只要求了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否则各方可以自由选择表示同意的方式。尽管最常见的同意形式是记录在单个文书中的协议,但其他同意表示也同样有效,只要它们是书面形式即可。ICSID的实践还表明,不仅可以通过相互接受双边投资条约来满足ICSID管辖权所需的书面同意交换,还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接受来满足。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法都规定,对于特定投资引起的与投资者的争议,国家接受ICSID管辖权(或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案)。根据某些法律,只要外国投资者根据该法律提出投资申请,就认为该要约被接受,无论该申请是否包括对法律中包含的仲裁规定的提及。前述法律与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斯洛伐克的同意不包含在国内立法(或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中,而是包含在外交部的通知中。
目前的普遍情况是,《ICSID公约》没有定义“投资”一词,在起草谈判期间定义该投资的各种建议均告失败。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的报告反映了这一事实,该报告指出:鉴于各方同意的基本要求,以及缔约国可以在需要时提前告知缔约国的各种争议类别的机制,没有试图定义“投资”一词。该声明还指出,应广义地解释投资这一概念,因为《公约》的起草者并未对其含义施加任何限制。在《公约》序言的第一段中也支持对某一交易是否构成一项投资的问题进行自由解释,该段宣布“缔约国正在考虑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及其作用。”这种用语可以推断出,有助于开展旨在促进缔约国经济发展的合作的国际交易可以被视为一项投资,因为该术语在《公约》中也可以这么理解。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希望限制中心管辖范围的缔约国可以通过发表《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声明来这样做。斯洛伐克尚未发表此类声明。因此,在任何情况下确定争端是否符合《ICSID公约》规定的投资的重要因素是当事方给予的具体同意。当事方接受其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所涉及的中心的管辖权有很强的推定,即他们是否将其交易视为《ICSID公约》所指的一项投资。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生副教授审核。
注1:本栏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权归编者及中国贸促会所有,转载引用请务必注明出处。如对上述案例评析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敬请联系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邮箱: tongwinxp@163.com。
注2:本栏目所有案例将同时由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等网站,贸法通、中国贸易报、中国贸促会培训中心等公众号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