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被申请人破产并非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理由,贸仲委裁决在台湾地区法院获得认可

2022-03-10 00:00:00 编辑:贸促会贸仲委 贸仲委发布

导语 

采安仲裁 | 台湾法院案例:贸仲委涉台裁决在台湾的认可介绍了2021年10月25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 110 年抗字第 286 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 0024 号仲裁裁决的裁定。此外,2021年6月2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亦作出110年度陆仲许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64号裁决书予以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称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对案涉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申请人已登记破产债权,故无裁定认可仲裁裁决之必要,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费。法院未采纳这一抗辩意见,裁定认可案涉贸仲委仲裁裁决。 


本案裁判文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陆仲许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案案情 

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下称阿特斯公司)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能公司)于2017年12月4 日签订“CONTRACT”协议(编号CSILZ00000000000,下称原协议),向绿能公司购买30万公斤多晶方锭。因其中22.3万公斤品质不良,双方又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多晶方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绿能公司应补偿阿特斯公司 189万6177.05美元,绿能公司未依约给付,阿特斯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院提付仲裁,经于2020年11月12日作成(2020)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64号裁决书(下称系争仲裁判断),裁决:㈠绿能公司向阿特斯公司交付189万6,177.05美元价差等值的多晶方锭;或以现金形式返还189万6,177.05美元之价差款;㈡绿能公司补偿阿特斯公司因本案所产生之律师费人民币23万元;㈢驳回阿特斯公司其他仲裁请求;㈣本案仲裁费为30万4,190元,由阿特斯公司承担20%即6万0,838元、绿能公司承担80%即24万3,352元,因阿特斯公司已全部预缴本案仲裁费,故绿能公司应向阿特斯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垫付之仲裁费用24万3,352元。阿特斯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上述裁决。 


绿能公司的抗辩意见 

绿能公司破产管理人抗辩称:绿能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破产,管理人担任绿能公司破产管理人后,确有办理案涉仲裁案件,并已依案涉仲裁裁决之裁决结果更正阿特斯公司之申报债权数额,故阿特斯公司所主张仲裁结果之破产债权(下称案涉破产债权)似无再声请认可必要。又本案声请费用4,000元,因双方对案涉仲裁仲裁裁决并无异见,且本案声请似无必要,而绿能公司为一破产公司,已极为拮据,为使其他债权人有受偿机会,请求法院依职权裁定由阿特斯公司负担。 


台湾地区法院裁定及理由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认为:声请人提交系争仲裁判断裁决书、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2020)苏苏相城证字第3010号公证书、财团法人海峡交流金基金会(110)核字第001243号证明书为证,并经本院核阅无误,足认已符合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程序要件。且核相对人有实际出席该仲裁程序,而该裁决书内容,又系基于两造间买卖契约纠纷而命相对人为给付等情,乃为相对人所不争执,堪认系争仲裁判断并未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声请人声请许可,即无不合。至相对人辩称系争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相对人既已依声请人之申请,按系争仲裁判断之裁决结果更正其债权金额,声请人似无再声请认可必要云云,然系争仲裁判断经法院裁定认可前,尚不得迳为有效之执行名义,可知系争仲裁判断是否经法院认可,效力上与未经认可者尚属有间,而即使相对人已将系争破产债权列入绿能公司债权表,亦有待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非终局结果,自难谓声请人本件声请无权利保护必要,相对人前开抗辩,洵不足采。此外,本件属非讼事件程序,本院仅就程序上审查该仲裁判断是否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并非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声请人亦非透过本案声请行使其破产债权或进行求偿,故与破产法之规范意旨,并无扞格,附此叙明。从而,声请人声请裁定认可系争仲裁判断,于法相符,应予准许。末按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迳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件声请为有理由,业如前述,揆诸前揭规定,即应由相对人负担本件声请费用。相对人抗辩本件无声请必要云云,要属无据,理由已如前述,自无从依前揭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命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至相对人又谓绿能公司为一破产公司经济拮据乙节,纵认属实,亦非免除负担诉讼费用之正当理由。故本件声请费用应由相对人负担,相对人前揭抗辩,洵属无据。据此,台湾法院裁定认可案涉贸仲委仲裁裁决。 


本案启示 

破产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修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程序与仲裁之间可能会产生紧张关系。从本案案情看,仲裁程序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破产。仲裁裁决作出后,该方当事人仍然处于破产状态。该方当事人提出三点抗辩看似有道理:对裁决无异议、已进行破产债权登记、申请认可无必要且浪费。对此,台湾地区法院也一一做了回应。整理如下: 

一、认可的必要性 

原则上说,域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当然具有执行力,而必须在某一法域内经过其法院的承认或认可才能执行。正如台湾法院指出的,是否认可,直接影响是否能够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 

二、认可程序与破产程序 

认可程序为特别程序,仅作程序上之审查,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也非破产债权清偿,与破产程序并不冲突。认可裁定的属性是起到对执行力的一种公证作用而不属于执行行为本身,因而,域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承认程序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禁止或中止。 


(作者:采安仲裁团队) 

(转载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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