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6—8号)理解与适用

2022-07-07 10:28:40 编辑:贸促会港专公司 港专公司发布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工作,2022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这批案例对重复专利侵权认定和处罚,如何依法合规使用回收旧啤酒瓶,以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便于地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执法机构正确理解与适用,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更好地参照执行,现就案例的推选经过、指导意义、案件要点等进行详细解读和说明。

 

        指导案例6号: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复侵犯“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专利权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7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侵犯其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913636.X)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11月1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成立,责令郭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郭某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1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其同一专利权。

        2019年9月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成立,责令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郭某诉讼请求。郭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2021年2月26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郭某涉嫌重复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根据相关行政裁决和裁判文书,认定郭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

        郭某重复侵犯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913636.X)专利权的行为,构成《浙江省专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责令郭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规制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2年3月,该案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作为第二批指导案例发布。

        本案是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适用。重复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故意侵权,侵权人主观故意和过错明显,客观上给专利权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更大,应该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但是,重复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侵权行为的判定、对不同侵权行为的对比等,有时还需识破实际侵权人更换“马甲”的假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未作规定。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目前,北京、天津、河北、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该指导案例准确适用地方性法规,明确了重复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和行政处罚程序。对于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被请求人未停止侵权行为,持续或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情形,可以适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予以规制,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作出行政裁决后,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可根据地方性法规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指导案例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体现了地方性法规在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中的重要作用,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专利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要点的解读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案件要点为:对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在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就同一专利权持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直接认定为重复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通常情况下,在认定重复专利侵权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复专利侵权的规定

        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该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就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作出规定。例如《浙江省专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前行为与后行为相关要素的判断

        如果前行为(或称首次侵权行为)与后行为的侵权主体相同,可结合案情将后行为认定为重复专利侵权。如果前行为与后行为的侵权主体不同,但实际控制人相同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前行为与后行为的侵权主体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混同或者其他关联关系,也存在可将后行为认定为重复专利侵权的可能性,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判断。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五种应予规制的侵权行为,即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在前行为和后行为均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认定为重复专利侵权时无须考虑具体行为类型。例如,前行为涉及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后行为涉及使用该专利产品,仍可将后行为认定为重复专利侵权。

        (三)关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起算时间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33号)》指出,首次侵权行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时,或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可认定为首次侵权行为相关的行政及司法程序结束的时间,其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即属于重复侵权行为。

        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权利人在上述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或者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可认定为首次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程序结束。

        该案中,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裁决,责令郭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后,郭某没有自行政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2019年7月1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其同一专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相关规定,此时已超出了首次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程序结束的时间。2019年9月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其后郭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在郭某提起上诉又撤诉后,一审判决生效。据此,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有关行政裁决和生效判决,认定郭某构成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并由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6.5万元。

        该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复专利侵权行为认定和处罚的具体适用,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形成了有力打击并对其规制形成示范效应,可以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指导案例7号: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使用回收再利用啤酒瓶侵犯“青岛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青岛啤酒(荣成)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威海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商标和第1351701号“TSINGTAO”商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酒瓶瓶颈处均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被投诉人按照行业惯例长期使用回收的旧酒瓶作为自己生产的啤酒容器,其中600ml旧酒瓶中包括瓶颈烙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青岛啤酒瓶,在使用过程中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但没有对瓶颈上“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

        被投诉人在从事啤酒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回收的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啤酒瓶作为啤酒产品容器,在将青岛啤酒酒瓶原有的纸质标签清洗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销售,却没有对酒瓶瓶颈处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当事人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侵害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办案机关依法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结。办案机关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例由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推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涉及“回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容器进行再利用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行为认定问题,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办理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2年3月,该案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作为第二批指导案例发布。

        本案涉及回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容器进行再利用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近年来,此类案件呈多发态势,虽然行政和司法实践均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存在案件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国家资源循环利用政策和行业惯例,允许对玻璃容器回收再利用,但再利用也应当依法合规。利用回收他人的容器重新灌装销售的,往往是与权利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如果不对容器上难以去除的浮雕文字等标识进行有效遮挡就再次投入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商品生产者与容器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侵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制止和纠正。该案的处理有助于解决类似案件认定难、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在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回收再利用行业市场秩序。

        二、案件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案件要点为:回收旧啤酒瓶再利用,灌装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场销售,但未对啤酒瓶上他人注册商标的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案所涉问题的定性,是商标专用权保护中的难题。该指导案例的焦点问题包括:1.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无法去除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商标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回收再利用啤酒瓶进入流通领域;3.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使用原有商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4.具体条款的适用。

        (一)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根据上述规定,啤酒瓶上刻印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无论表现形式还是所起作用,均为商标性使用。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存在无法去除的原权利人商标标识,如“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如果未被有效遮蔽,实际上依然能够作为商业标识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回收利用的啤酒瓶上标注有其他厂家的商标,但不能否认的是,即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啤酒瓶上贴附的其他厂家的商标识别出商品的真正来源,消费者仍然可能产生该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认知。因此,在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原有的“青岛啤酒”“TSINGTAO”标识仍然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是否有权禁止

        通常情况下,当商标注册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市场后,其基于商标价值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已经实现,商标专用权针对该商品上的“商标”被视为“用尽”,商品的购买者即该商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销售该商品,从而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但是,如果该商品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原先投向市场的商品不再是同一商品,又容易导致混淆,妨碍商标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发挥,该情形下,则不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应予以禁止。

        该案中,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将瓶体上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商品售出,被投诉人回收该酒瓶,在未去除或有效遮蔽“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的情况下,灌装自己的啤酒继续销售,被投诉人尽管已在酒瓶上贴附了自己的商标,但“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辨识度较高,容易导致混淆,妨碍商标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发挥,属于前述应当禁止的情形。

        (三)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旧瓶回收再利用,旧瓶上的原有商标通常有3种显示方式。第一种是粘贴带有商标标识的瓶贴,瓶贴经过清除,其他厂家可以继续使用。第二种是除了第一种情形瓶贴外,酒瓶上面还有原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浮雕烙印,例如该案中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如果这些浮雕文字在回收再利用中未被有效遮蔽,将处于消费者视觉感知范围内,哪怕已标注其他厂家商标,消费者仍可能误认为该商品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影响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信誉和品牌形象。因此,这种再利用实际破坏了原商标的识别功能,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三种就是啤酒瓶本身已经作为立体商标获得注册。该情形下,其他厂家回收灌装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并销售的,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四)具体条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七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是适用该条第一项,还是第七项。在行政执法中,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法定数额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穷尽行政、民事等非刑罚手段仍不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不足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时,才考虑动用刑罚。因此,行政机关一般认定该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995年10月19日,原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商标管〔1995〕373号)中明确,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2019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灌装销售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231号)中指出,“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系回收酒瓶固有标识,且“青岛啤酒”商标于1991年即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他人在瓶贴上虽然使用了自身的商标标识,但是消费者会留意到辨识度较高的“青岛啤酒”“TSINGDAO”浮雕标识,相关公众会也会误认为其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特定联系,但一般不会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即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导致的当然混淆情形相区别,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对市场上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二手容器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直接体现,应予鼓励和提倡。但在回收利用的过程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回收瓶身上烙有原商标注册人的特定商标或商业标识,回收利用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原有商标标识进行有效遮蔽、去除等,同时也应当尽量在旧瓶的显著位置处用醒目字体标出自己的商标信息,以区别于原有商标标识,达到既利用回收旧瓶又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果。

 

        指导案例8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上海某公司许诺销售的多款产品涉嫌侵犯其拥有的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0年5月25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6月1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主持调解。9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

        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该调解协议书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调解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依法进行审查,并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办理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2年3月,该案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作为第二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指导案例明确了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备政府公信力和较高专业水平,由其作为第三方主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然而,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如果后续有一方当事人不信守承诺,拒不执行协议,协议将失去效力,不仅极大地浪费了行政资源,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同时也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环境。经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有助于解决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另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行一审终审,提升了保护效率,强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目前,北京、上海、福建、湖南、四川、陕西等地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设立侵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项文件中鼓励开展司法确认工作,例如2016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

        二、案件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案件要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主持调解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强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

        (一)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

        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以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调解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司法确认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它是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在诉讼程序之外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诉程序。司法确认实行一审终审,一般在立案之日起三十天内审查完毕。

        行政机关在职能范围内专业性更强,在化解各专业领域纠纷方面可起到关键作用。通过行政程序化解纠纷具有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优势。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既能发挥行政程序的优势,又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由于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履行几率较大、反悔率较低,可提升纠纷化解质效,缓解案件执行压力。

        (二)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衔接的法律依据

        2017年修正的《中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见,依据上述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适用司法确认制度。而对于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否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上述文件受理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三)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目前国内部分地方在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加强行政与司法的配合衔接,整合矛盾纠纷解决资源,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渠道。

        该指导案例的发布,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当事人就侵权纠纷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制作调解笔录,组织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司法确认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对于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不同形式,其核心区别在于调解主体不同。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由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设立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要由相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纳入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尚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以纳入辖区内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组织来主持,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化解与本部门履职有关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活动,权威性更高、专业性更强。根据2021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到2025年,将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充分显现,影响力和公信力进一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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