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版权局印发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日前,相关负责同志就《暂行规定》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制定背景。
答:大家知道,《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于2022年5月5日对中国生效。该条约要求各缔约方规定版权限制与例外,以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欣赏作品和接受教育的权利,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为与《马拉喀什条约》衔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该项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加之缺乏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指引,所以该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马拉喀什条约》难以借此有效实施。
为此,国家版权局依据著作权法和《马拉喀什条约》制定了《暂行规定》,并作为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暂行规定》将在一定期限内规范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版权秩序,同时积累更多实践经验,将经过检验的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纳入修订中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未来制定的部门规章中,更好地把著作权法和《马拉喀什条约》对阅读障碍者的支持落到实处。
问:《暂行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暂行规定》主要内容概括起来有四个方面。
一是界定重要概念。保持著作权法中的“阅读障碍者”与《马拉喀什条约》中的“受益人”范围一致,实现著作权法中的“以无障碍方式提供作品”与条约中的“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有序衔接,用“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对应条约中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被授权实体”。
二是明确规则要求。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当遵守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使用合法来源作品,尊重作品完整性,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等要求,保证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和避免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此外,还明确应当遵守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标准。
三是规定主体资质。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具有与无障碍格式版制作、提供、跨境交换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制定符合《暂行规定》相关要求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从事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进出口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要求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告知性备案,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其在业务指导、宣传推广、资源对接、经费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明确违反《暂行规定》导致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社会公众可以对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问:阅读障碍者包括哪些人群?
答:根据《暂行规定》,阅读障碍者包括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视力残疾人包括盲人和低视力者;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参照《马拉喀什条约》,主要指由于大脑不能有效处理视觉信息、双手不能有效持书或翻书、眼睛不能有效聚焦或移动等原因,无法像无此缺陷或无此障碍者一样正常阅读的人。阅读障碍者定义是对《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定义的简化表述,但其涵盖的人群范围与《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一致。
问:什么是无障碍格式版?
答:与阅读障碍者一样,无障碍格式版也是《马拉喀什条约》的重要概念。为实现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有序衔接,《暂行规定》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转换为“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
根据《暂行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的作品版本,该定义是对《马拉喀什条约》无障碍格式版定义的简化表述。有些作品以通常方式或形式呈现时,阅读障碍者是无法感知或者能够感知却无法有效使用的,只有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将作品制作成其他版本才能满足阅读障碍者使用需要,这种作品版本就是无障碍格式版。实践中,常见的无障碍格式版包括文字作品的盲文版、大字版、有声版、电子版,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等。反过来,有些作品以通常方式或形式呈现时,阅读障碍者是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的,这种作品版本就不属于无障碍格式版,例如,演奏的乐曲、演唱的歌曲、演出的广播剧等。
需要强调的是,无障碍格式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障碍格式版是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的,因为只有该作品版本才能满足其使用需求,大字版、有声版等无障碍格式版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也可以感知并有效使用,但对于这些人而言,不是无障碍格式版。无障碍格式版还是对于具体类型的阅读障碍者而言的,例如,大字版对于视力残疾人中的低视力者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其他阅读障碍者则不是,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对于视力残疾人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双手不能有效持书或翻书的阅读障碍者则不是。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或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超出其合理需要,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问: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指哪些机构?
答:《暂行规定》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对应《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被授权实体”,根据《暂行规定》,前者是指以非营利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文化、教育、培训、信息等服务的法人组织,常见的机构类型有出版社、图书馆、学校、培训中心、信息中心等,后者是指向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或阅读障碍者提供,或从前述同类机构接收无障碍格式版的法人组织。
《暂行规定》还列明了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两种机构均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技术,应制定并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应符合资质方面的要求。根据《暂行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告知性备案,以便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引导支持和加强监管。备案指南随《暂行规定》一同在国家版权局网站上公布。
问: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是版权制度重在平衡各方利益的表现。但是,合理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的,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暂行规定》就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例如,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要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要尊重作品完整性,除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所需要的修改外,不得进行其他修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使用有合法来源的作品,换言之,不得使用侵权复制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不得向其他人员或组织提供或开放服务;要通过标注“阅读障碍者专用”、身份认证、采取技术措施等方式防止无障碍格式版被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应当仅限于满足其合理需要。这些要求都是为了保证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受影响,避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合理的损害。
此外,《暂行规定》明确了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著作权人和记录无障碍格式版制作、提供情况的义务,以便著作权人和相关国家主管部门进行监督。鉴于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很可能是出版物、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暂行规定》还要求无障碍格式版制作、提供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规定和标准。
问: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未遵守相关要求会承担哪些责任?
答: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未遵守相关要求,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如责令停止侵权、予以警告、没收财物、处以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标准或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均可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
问: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涉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是否也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答: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图书、期刊版式设计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客体。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理使用情形不仅适用于对著作权的限制,也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换言之,为阅读障碍者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涉及使用图书、期刊版式设计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也可以不经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使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客体也要遵守相关要求,不能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专门就此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