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十大热点”第3号公告:候选热点名单及公众评选》候选热点1为海峡两岸仲裁合作与交流深化发展。公告发出后,我们检索到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 112 年非抗字第 110 号民事裁定,驳回台湾某光电公司再抗告,三审维持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80号裁决书的认可裁定。这也是2023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收官案例,也印证了海峡两岸仲裁合作与交流的深化发展。
本案案情
山西甲光电公司与台湾乙光电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专利、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及其附件A“专利、专有技术内容(包括技术转移的指标)”、附件B“实质技术经验移转之技术指导培训内容(技术指导的考核指标)”、附件C“专利、专有技术评估报告”及附件D“技术许可使用费的分期支付时程及支付方式”。依据许可合同之约定,双方负有如下之合同义务:㈠乙公司授予甲公司使用其所拥有之与生产LED外延片及芯片有关之“3项专利”及“20项专有技术”、㈡乙公司应提供甲公司四个阶段之建厂技术、㈢甲公司应支付“3项专利”、“20项专有技术”及“建厂技术”之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7亿元。乙公司未能按照许可合同和“长治华上技转会议纪要”之约定履行义务,未能如期完成技术转移,经甲公司委托律师向乙公司致函宽展履行期限,然乙公司在展延期限内仍无法完成技术转移,实已严重违约,致使甲公司签订许可合同之目的已完全无法实现,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甲公司依许可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申请仲裁。贸仲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08号裁决书,除解除许可合同外,乙公司另应退还给付甲公司:⑴甲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1亿9,333万元;⑵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81万元;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差旅费人民币3万7,461元、公证费人民币1万2,960元;⑷垫付仲裁费人民币115万9,120元等。甲公司向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
一审裁定
新竹地方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110 年陆仲许字第 1 号民事裁定,对贸仲上述裁决予以认可。
新竹地方法院认为:认可仲裁程序属非讼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又所谓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乃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而言。而不同国家、地域之社会状态、历史发展、国民精神及价值观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会环境而定之法律内容,亦当有异。尚不得迳以大陆地区之法律异于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之规定,即谓系争仲裁判断当然悖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而应视系争仲裁判断之内容,是否合于台湾地区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以定之。相对人固辩称系争裁决书所依据之合资合同相对人并未签署,也无证据证明系争许可合同是合资合同之附件,又系争裁决书命相对人负担声请人之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命相对人负担之违约金过高、催告履行期间过短等均违反台湾地区公序良俗,况依据系争裁决书之少数意见书认系争许可合同显系可归责两造之事由致无法全部履行云云,然相对人所指系争裁决书有将合资合同列入审理及命相对人负担声请人之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命相对人负担之违约金过高、催告履行期间过短及系争许可合同显系可归责两造之事由致无法全部履行等事由,核属实体法律关系重为判断,而系争裁决书系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并不在本件审认之范围,本院自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此外,本件属非讼事件程序,本院仅就程序上审查该仲裁判断是否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观之争裁决书内容,与台湾地区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尚无相悖,故并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是以相对人上开抗辩事由,均自不可采。因此,声请人声请认可系争裁决书,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审裁定
一审裁定后,被申请人乙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新竹地方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 111 年抗字第 8 号民事裁定,驳回抗告。
新竹地方法院认为:抗告人虽抗辩仲裁庭以非抗告人所签署之合资合同作为判断两造权利义务之依据,并认定系争许可合同系因可归责于两造之原因而解除,却仅命抗告人单独负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责任云云。然系争仲裁判断已先阐明管辖权仅止于系争许可合同,对合资合同相关条款之阐述仅在于说明许可合同的签约背景以印证其合同目的,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对合资合同实施管辖等语,是系争仲裁判断并未就相对人请求仲裁事项以外之事项或当事人约定仲裁以外之事项作成仲裁判断。又系争仲裁判断并综合审酌两造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两年内实现设备全投产应系完成技术转让之合理期间,因建厂拖延,至2011年7月份开始工艺调试。2013年2月22日相对人委托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向抗告人发送律师函,要求60日内完成蓝光移转,90日内完成红光移转,抗告人在2013年4月18日委托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发送之回覆函中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抗告人已同意依前开指定时间完成技术转移,复因抗告人未为期限内完成给付,贸仲认为依审计报告结论在该技术移转期间,相关费用支出总计人民币xxx元,包括材料费、资产折旧、工资福利支出、水电费支出及利息支出等,然该支出内并未区分那些支出属于因被申请人(即抗告人)违约所形成之不合理支出,虽抗告人就技术移转失败负主要责任,但非全部责任,及相对人所提出之相关证据等各节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第97条、系争许可合同第8条、仲裁规则第50条之规定,认定系争许可合同解除、抗告人应退还相对人依系争许可合同向抗告人支付之1亿9333万元、给付相对人损害赔偿81万元、律师费50万元、差旅费3万7461元、公证费1万2960元、垫付仲裁费115万9120元之裁决。亦即系争仲裁判断依上开法律及约定,审酌抗告人违约情形、两造技术移转失败等因素,判断抗告人应返还及赔偿一定金额,并无违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或其他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堪认系争仲裁判断与台湾地区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尚无违背,自未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抗告人又主张系争许可合同并未约定败诉方须负担胜诉方之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及公证费,然系争仲裁判断却命抗告人应负担相对人所支出之上开费用,显有违误云云。惟查系争仲裁判断系依据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核查相对人所提出之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证据,部分准许相对人所主张之律师代理费,全部准许差旅费及公证费。业已叙明其适用法律依据,系争仲裁判断既已引用仲裁规则第50条之规定,命抗告人负担上开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等,核未违反台湾地区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会之普遍价值、道德观念或基本原则。系争仲裁判断已叙明其依系争许可合同第8条约定,裁定抗告人向相对人支付相当于许可使用费用总额千分之三共人民币810,000元之违约金,纵未依职权减少违约金之数额,亦属适用法律妥当与否问题,核与公序良俗无涉,亦非本院所得审认。综上所述,原审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审酌认定系争仲裁判断并未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而予以认可,其认事用法并无不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审裁定
乙公司提起再抗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112 年非抗字第 110 号民事裁定,驳回再抗告。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非讼事件法第45条第3项定有明文。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法院裁判为确定事实而适用法律,或就所确定之事实而为法律上判断,显有不合于法规规定,或与台湾地区司法院解释或宪法法庭裁判显有违反者而言。不包括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不当等情形在内。本件原裁定以系争裁决书系依两造间约定及相关法规,审酌再抗告人违约情形,两造技术移转失败等因素,判断再抗告人应返还及赔偿一定金额,并无违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或其他强制禁止规定,堪认系争裁决书判断与台湾地区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尚无违背,故未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准予认可该裁决书为执行名义。再抗告人仅以原裁定未详为进行实体审查及认定,即谓有消极未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云云,已属未合。再抗告人复以台湾地区民法第251条规定:“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再参照同法第222条:“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因该二条规范显为台湾地区强制规定之法规。系争裁决书一方面肯认技术移转之失败并非由再抗告人负全部责任,另一方面却仍命再抗告人负全部比例之违约金责任,显已违反台湾地区民法第251条、第222条、第259条规定,原裁定即违背法令云云,执为再抗告之理由。惟按当事人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性质为非讼事件,其认可与否应以该民事仲裁判断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认定标准,并非就同一事件之实体法律关系重为判断,故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并不在审认之范围。再抗告人之主张已涉及再抗告人履约程度及相对人所得利益为何等实体事项,应非原裁定所得审酌。是项主张,即非可取。综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为无理由,其再抗告应予驳回。
本案小结
2023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加强两岸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允许台湾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2023年12月20日,福建省司法厅印发《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专门为台湾地区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就商事、海事、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而制定,在全国属于首创。
2023年,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承认和执行内地多家仲裁机构的多份裁决。除本案以外,比较典型的案例如下:2023年2月23日,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58号裁决书,这是台湾地区法院在2023年认可内地仲裁裁决的第一案;2023年7月28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驳回关于贸仲〔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24号裁决书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维持了2023年2月9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11年重诉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结果;2023年8月,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认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沪贸仲裁字第0893号裁决;2023年10月4日,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认可上海仲裁委员会(2021)沪仲案字第2398号裁决书。
海峡两岸在仲裁领域的上述合作和交流情况可以反映出两岸之间的人员及经贸往来仍十分密切,两岸间的仲裁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仍在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