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其他国家作出类似的判决之后,日本法院在2024年5月16日首次裁定,该国《专利法》中的“发明人”仅限于自然人,并不包括人工智能系统。
在这起由东京地方法院负责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斯蒂芬 · 泰勒(Stephen Thaler)根据第IB2019/057809号PCT申请提交了一件编号为2020-543051的日本专利申请,并将发明人的名字标示成“DABUS,自主发明出这项发明的人工智能”。
日本专利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发明人的姓名改成自然人的姓名,并指出只有自然人才能被列为发明人。原告拒绝了上述要求,并提出了继续审查的申请。专利局的工作人员随即也拒绝了这一请求,并驳回了申请。原告就此提出了诉讼,辩称上述驳回决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理由是日本《专利法》中的“发明”一词涵盖了人工智能发明,而且涉及人工发明的申请并不需要列出发明人的姓名。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出了下列几个理由。
首先,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第2条1款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了“可通过人类创意活动创造出来的发明”,因此发明应该是由自然人创造出来的某种事物。
其次,列出了提交专利申请条件的《专利法》第36条也对申请中的发明人姓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因为上述“姓名”指的是自然人的姓名,因此《专利法》设定的发明人就是自然人。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姓名”一词在日语中的写法是“氏名”,其中的“氏”本身就含有自然人的意思。
第三,《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需要通过注册专利才能生效。而且,第29条1款还明确规定,“发明了某项发明的人士可获得该发明的专利”。由于人工智能系统并不是法人或者有权获得专利的自然人,因此上述“发明了某项发明的人士”应是“自然人”。
第四,如果非要将《专利法》中的“发明人”解释成为包括人工智能系统的话,那么当决定在那些制作出人工智能发明的人工智能中谁才是发明人的时候将会缺少法律依据,例如上述发明人究竟是生产出人工智能发明的软件或者硬件的权利所有人,还是可以独家对其进行管理的人士,亦或是与人工智能发明有关的其他人。
最后,法院指出,很多国家的专利局和法院在面对是否应让本国专利法中的“发明人”定义涵盖人工智能这一问题时都秉持着谨慎的态度。而且,立法机关需要建立起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以解决与人工智能系统创造出的发明有关的权利问题。(编译自www.mondaq.com)